为规范全省法院登记立案工作,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实行登记立案,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第二条 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负责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刑事自诉案件和申请强制执行、国家赔偿案件的登记立案工作。
第三条 立案法官负责立案材料的核对、案由的确定、告知补正材料及决定立案等工作。书记员或者司法辅助人员负责立案信息的录入工作。
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起诉、自诉和申请,符合登记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并出具材料收据。
登记立案后,应当通过诉讼服务平台信息系统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立案信息。
第五条 对当事人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不能当场登记立案的,应接收诉状和申请书,并出具材料收据,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处理。
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在诉讼服务中心、吉林电子法院及吉林移动微法院等诉讼服务平台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第七条 当事人书写诉状和申请书确有困难,口头提起诉讼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记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不得以当事人没有诉状和申请书为由拒绝登记立案。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置律师志愿者或其他志愿者服务岗,为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状和申请书等服务。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与公安、工商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通被告和被申请人信息查询便利窗口,引导当事人到信息查询便利窗口查询补正。
第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等诉讼材料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能够当场补正的,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
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将补正的材料和期限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不得让当事人反复补正。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第十三条 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出具《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明确应当缴纳的诉讼费用数额和缴费期限。
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登记立案后,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审判庭审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庭应当加强诉讼服务平台建设,对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人民法庭应当直接登记立案,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到基层人民法院办理起诉、交费、送达等事务。
第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网上立案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于当日完成网上审核,确有特殊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对当事人选择网上立案的,除确有必要现场提交材料的,一律网上办理。对当事人选择现场提交立案申请的,不得强制网上立案。
第十七条 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变通方式不予立案、拖延立案、人为控制立案。
第十八条 对于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投诉。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情况,并将结果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对于干扰立案秩序、虚假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尊重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多种方式维护权益、化解纠纷。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09-01 13:3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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