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诉胡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键词】
1、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9)吉0422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某某
被告:胡某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原为一家庭共同生活。从1997年原告家庭分得承包土地。由于原告在矿上上班,孩子多养家,所以农村的土地台账所有承包亩数及家庭人口人数为五口人,均登记在被告胡连生名下。家庭承包的土地有原告高贵生1亩,原告妻子刘淑珍1亩,被告胡连生1.03亩,原告继女胡连芝1.03亩,有责任田5.05亩,有原告亲女儿高连香1亩,以上合计为10.01亩。被告胡连生名下总共18.4亩承包地,其中有原告家庭人口承包地共10.01亩,有被告胡连生7.3亩。因国家正在土地重新确权,全村只有原告一户没有确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之法院。请法院将被告现耕种的10.01亩土地划拨到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返还国家的直补和粮补款8000元。
【案件焦点】
原为共同家庭成员,现家庭成员之间要求分割承包经营权,人民法院如果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子女成家,农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明确了农村土地是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承包给农户内部的某一家庭成员。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以户行使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农村土地享有发包给农户的权利。家庭成员对承包户内的土地份额之争,属于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贵生的起诉。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该规定说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享有自主土地发包权,人民法院不应过渡干涉。对于农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编写人:东辽县人民法院 黄彦民17604379069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09-01 15: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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