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应予以适当减少,
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
——郑某诉被告董某、任某买卖合同案
【内容摘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应予以适当减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
【关键词】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民终800号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
被告(上诉人):任某
被告:董某
【基本案情】
郑某与董某均经营玉米买卖业务。2019年4月22日至5月3日,董某多次赊购郑某玉米累计800余吨,双方交易期间玉米每吨价格不等。2019年5月14日,董某给郑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董某今欠郑某玉米粮款48万元整,共计玉米264吨。在2019年5月17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安(按)每天加一万元。”董某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董某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9年5月17日给付郑某60000元、于2019年5月18日给付郑某30000元。2019年5月18日和2019年5月21日,董某又给郑某分别出具了3张欠条:1.2019年5月18日欠条,记载:“董某今欠郑某玉米粮425600元整,共计玉米224吨,在2019年5月20日下午17:00还清”;2.2019年5月21日欠条,记载:“董某今欠郑某玉米粮款264吨,每吨1900元,共计501600元,在2019年5月21日上午11:00还清,如果不还在加100000元”;3. 2019年5月21日欠条,记载:“今欠郑某玉米粮款为付(未付),现有底压(抵押)物:牛七头、车一辆、包装机一台、筛子一台、转送带七台、铲车一台、扒谷机一台。特此证明。”三份欠条上均有董某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上述三份欠条与2019年5月14日董某给郑某出具欠条上的欠款金额、玉米数量不完全相符。因董某未给付玉米款,故郑某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董某、任某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9年5月29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董某、任某承认郑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董某多次在郑某处赊购玉米,郑某将玉米实际交付董某后,董某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郑某给付了部分玉米款,后于2019年5月14日、5月18日、5月21日分别给郑某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郑某要求董某按2019年5月21日欠条给付所欠赊购玉米款及违约金,该欠条与董某于2019年5月18日、5月14日出具的欠条所确定的赊购玉米款均不相符,出具时间及约定还款时间相距较近,而后出具欠条上的赊购玉米款对比先出具欠条上的赊购玉米款提高较多。很显然,5月18日与5月21日的欠条,均是董某在没有履行5月14日欠条所作还款承诺基础上重新给郑某出具的,但后两份欠条中欠款数额中包含的违约金,已超出国家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对郑某要求董某按2019年5月21日欠条给付所欠赊购玉米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董某在5月14日出具欠条后仅付款90,000.00元,余款390,0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确已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偿还所欠赊购玉米款390,000.00元。郑某主张给付违约金,董某于2019年5月14日给郑某出具欠条时约定“在2019年5月17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安(按)每天加一万元。”董某、任某要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按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保护的高标准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郑某主张任某与董某共同偿还郑某赊购玉米款的诉讼请求,董某在与任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郑某赊购玉米所负债务是其进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郑某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任某以“未参与董海龙与郑某买卖玉米行为,董某也没有将其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此债务是董某的个人债务”为由提出不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郑某玉米款39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00元,减半收取计4910.00元,由董某、任某负担 3575.00元,郑某负担 13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焦点】
1. 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及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2. 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原告将玉米实际交付被告董某后,被告董某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给付了部分玉米款,后于2019年5月14日、5月18日、5月2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按2019年5月21日欠条给付所欠赊购玉米款及违约金,该欠条与被告董某于2019年5月18日、5月14日出具的欠条所确定的赊购玉米款均不相符,出具时间及约定还款时间相距较近,而后出具欠条上的赊购玉米款对比先出具欠条上的赊购玉米款提高较多。很显然,5月18日与5月21日的欠条,均是被告在没有履行5月14日欠条所作还款承诺基础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但后两份欠条中欠款数额中包含的违约金,已超出国家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按2019年5月21日欠条给付所欠赊购玉米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在5月14日出具欠条后仅付款9万元,余款39万元至今未能给付,确已构成违约,应当及时偿还所欠赊购玉米款39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被告董某于2019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约定“在2019年5月17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安(按)每天加一万元。”被告要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了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按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保护的高标准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任某与被告董某共同偿还原告赊购玉米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在与被告任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赊购玉米所负债务是其进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以 “未参与董海龙与郑某买卖玉米行为,董某也没有将其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此债务是董某的个人债务“为由提出不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郑某玉米款3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计4910元,由被告董某、任某负担 3575元,原告郑某负担 1335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00元,由任某负担。
【法官后语】
当今社会,合同是市场交易的重要凭证。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合同内容也越来越丰富,越来越多的人把违约金作为一项重要条款写进合同里。我国《合同法》也对违约金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违约金的纠纷更多的是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所谓违约金过高,是指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何为过分,即超过造成的损失的30%。这就要求法官在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充分考虑造成的损失,调查核实,以此作为判定的标准。违约金是否过高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也对法院司法裁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违约金的纠纷越来越多,我们要把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落实到实践中,融会贯通,准确掌握违约金过高的裁量标准,公正裁判。
夫妻共同债务是现今社会的焦点问题。经常有人以我们离婚了、我不知道这笔债务、钱都由他还等理由回答法院询问,逃避债务。这致使很多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充分的实现,也给了债务人极大的可操作空间。他们玩弄法律、愚弄法院工作人员,藐视法院的权威,自以为是,极大地扰乱了社会秩序和法律的公正。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调查清楚资金的用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的,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我们应当采集婚姻期间借款以及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经营的证据,主动走访调查,务必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公正地解决纠纷。将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落实到审判工作中,有利于应对当前的社会形势,更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约束债务人的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
编写人: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王振冰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09-01 15: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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