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问题
韩晓鹏诉辽源中源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关键词】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民法院(2019)吉042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
3.当事人:
原告:韩晓鹏
被告:辽源中源能源销售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韩晓鹏于2014年9月14日到被告中源公司工作,岗位为加油员,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韩晓鹏继续在中源公司原岗位工作至2018年3月30日。韩晓鹏2017年工资合计44450元,月工资为3704.17元。另查明,2018年6月8日,韩晓鹏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超时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补缴社保费用等。2018年8月2日,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辽劳人仲裁字(2018)16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超时工资22600.32元;二、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事项。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吉042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互为被告)韩晓鹏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互为原告)辽源中源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韩晓鹏超时工资22600.32元。韩晓鹏不服该判决上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吉04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晓鹏于2019年7月29日再次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当日作出辽劳人仲不字(2019)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韩晓鹏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被告中源公司是否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2.原告韩晓鹏提出的第2、3、4、5、6项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被告中源公司是否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在2018年3月30日后,中源公司未与韩晓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中源公司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韩晓鹏要求解除与中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源公司应当依法与韩晓鹏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韩晓鹏支付经济补偿。因中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韩晓鹏2018年工资明细表,故无法计算韩晓鹏停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月工资按照韩晓鹏提供的2017年工资表月平均工资3704.17元计算。韩晓鹏于2014年9月14日在中源公司工作,至今工作五年以上,不满五年六个月,故韩晓鹏主张中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926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源公司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故韩晓鹏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8)吉0422民初1126号案件中,韩晓鹏提出要求中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等诉讼请求,可见韩晓鹏已不打算再为中源公司提供劳动,不打算再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中源公司不向韩晓鹏支付争议解决期间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韩晓鹏主张中源公司支付2018年3月31日至今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晓鹏主张支付超时工资、法定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韩晓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韩晓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韩晓鹏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中源公司支付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8个月工资30827.36元,因该项诉讼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中国法治环境的健全完善,劳动合同的签订、解除以及约束力的问题随处可见。根据实践分析发现,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因种种原因不能期满,导致在劳动协议期满之前解除劳动关系,这直接涉及劳动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方式主要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三种情况。
本案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分为两种情况:预告解除与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7 条规定了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者只要符合法定程序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特定的法定事实的发生,但必须提前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8 条规定了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只要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这六种情形,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在即时解除的情形下,没有给用人单位以准备时间,用人单位在无法立刻安排其他劳动者来顶替辞职者岗位的情况下,会对正常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这种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一般限于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形。
本案中,中源公司未与韩晓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中源公司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韩晓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与中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源公司应当依法与韩晓鹏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韩晓鹏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解决争议期间且未到用人单位工作是否应支付工资的问题。本案中,韩晓鹏在解决争议期间未在中源公司工作,且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等诉讼请求,可见韩晓鹏已不打算再为中源公司提供劳动,不打算再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中源公司不向韩晓鹏支付争议解决期间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
编写人: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陈朝晨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09-01 15: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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