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诉某特产商店、白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 裁判要旨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不容小觑。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原意,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有助于消费者了解食品的安全性,以防范食品安全风险。对于明知故犯、存有侥幸心理、不承担社会责任的食品生产从业者应使其负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倒逼其规范自身,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同时,此案例可以起到正面导向,引起消费者积极督促监管食品生产者,起到溯本清源的作用。
二、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1621号判决书
(二)案由:买卖合同合纠纷案
(三)诉讼双方:
原告:董X(被反诉人)
被告:靖宇县XX商店
被告:白X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独任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刘嘉
(六)审结时间:2022年3月8日
三、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董X诉称事实和理由: 2021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商户购买了蛤蟆油(林蛙油)共计1800元, 2021年11月17日收到商品,订单号SF1404602610529,被告微信名称XXX138XXXX2960招代理,商户名称靖宇县XXX商店。原告收货后发现产品是三无,没有任何生产信息和日期。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十倍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被告辩称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现答辩如下:
1、蛤蟆油是本地的特产,没有任何加工,属初级农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5条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
2、蛤蟆油属裸装食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三有规定的第二款,标明裸装的食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本案中的蛤蟆油是农户自产的地方特产,无需附加产品标识。
3、《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是指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适用十倍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本案中答辩人在销售蛤蟆油时并没有第六条规定的明知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适用10倍罚责,而预包装食品通常是指预定量包装,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质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其特点是即开即食,并且是密封状态,本案中的蛤蟆油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因此被答辩人仅以三无为由,索要10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四、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企业信息二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十三份、照片三份,证明我在被告靖宇县XXX商店买林蛙油花费 1800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董军于2021年 11月 15日通过微信在被告XX商店购买林蛙油一斤,每斤 1800元,支付方式为微信转帐,并于2021年 11月 17日收到由顺丰速运配送的商品,该商品无包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识。另查明,被告XX商店经营者为白X,已于2021年 11月 25日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帐记录、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五、判案理由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生产经营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原告董X通过微信平台向被告购买林蛙油,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涉案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被告销售的林蛙油是散装食用农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0号)第十条规定:“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根据上述法律的立法原意,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有助于消费者了解食品的安全性,以防范食品安全风险。被告销售的散装林蛙油的方便盒上确无上述法律规定所要求标注的内容,违反了农产品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后,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在销售散装林蛙油时,未在装有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出售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商店已经注销,应由其经营者白X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抗辩林蛙油属于初级农产品,属于不用包装的裸装食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等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定案结论
东辽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退还原告董X货款1800元;二、被告白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林蛙油货款立即向原告董X支付赔偿金18,000元;三、驳回原告董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被告白X负担。
七、解说
本案依法严格适用《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既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又警戒了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要充分履行社会责任,确保食品原料采购、加工环节的安全。保护了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同时,此案例可以起到正面导向,引起消费者积极督促监管食品生产者,起到溯本清源的作用。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16 08:2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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